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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乱象调查
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2021-12-16 16:28:57   
摘要:临汾中院超额保全被告资产7000万元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谁该担责? 2009年,煤矿老板刘林锁与郑文海、常晋英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反诉原告郑文海于2011年3月19日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


临汾中院超额保全被告资产7000万元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谁该担责?


        2009年,煤矿老板刘林锁与郑文海、常晋英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反诉原告郑文海于2011319日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刘林锁及妻子5200万元的财产,并由山西博远贸易有限公司、临汾市浮山县南庄西铁矿、乡宁县平兴精煤有限公司、乡宁县通洋紫陶有限公司、海南喜相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1622日法院下发了(2011)临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依据该裁定,2011624日法院向临汾市房产局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林锁及妻子在临汾市的两套房屋产权;2011628日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刘林锁及妻子两套房屋及车库产权,被查封产权的房屋在查封时的总价款不少于3000万元;201176日法院向潞安集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刘林锁5200万元资源整合款。其结果是:保全行为造成刘林锁5200万元资源整合款不能取得并使用;造成价值3000万元的房屋不能变现不能抵押,实际共计造成刘林锁8200万元财产受到限制不能发挥效用,致使原告刘林锁及其经营的企业陷入困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2016715日,在经历了长达七年之久的马拉松式诉讼过程以后,刘林锁终于等来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只认定支持了反诉原告郑文海904.1397万元的请求,这与刘林锁实际被保全的财产差额达7000余万元,造成超额错误保全的事实。反诉原告郑文海在诉讼中,进行恶意保全,而其余几家公司则对这一错误保全进行了担保。在诉讼过程中,刘林锁曾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以完成投资及生产经营所需,被临汾中院拒绝,截至2016731日,刘林锁仅利息损失就高达5820.36万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刘林锁将郑文海、常晋英、山西博远贸易有限公司、临汾市浮山县南庄西铁矿、乡宁县平兴精煤有限公司、乡宁县通洋紫陶有限公司、海南喜相近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因超额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

        刘林锁告诉记者,“2009年郑文海、常晋英二人起诉我买卖合同纠纷,并于20113月向临汾市中级法院申请保全我及妻子名下5200万元资产。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恶意超额冻结我的资产达8200多万元,比诉讼标的多了3000万元。另外,2016年山西省高院终审判决书中,法院也已查明,郑文海、常晋英二人提供虚假证据进行恶意诉讼。我们的真实纠纷也只有省高院判决下来的900多万元。那么,郑文海向临汾中院申请保全我5200万元资产,明显存在不当和恶意。在7年诉讼过程中,临汾中院实际超额保全我的资产7000多万元。致使我这7000多万元资产无法进行融资以及合理利用,生意运营以及周转也大受影响,平日是以向社会借款并给付较高的利息来维持公司运转的。


       奇葩的判决结果


       看似简单的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索赔案件,出人意料,又在意料之中地没有支持刘林锁的诉讼请求。超额保全刘林锁7000多万元资产的裁定是临汾中院下达的。如果支持了刘林锁的请求并判决郑文海败诉的话,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超额保全导致当事人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接下来应被追究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刑事责任的就是临汾中院的执行人员了。

       记者了解到,临汾中院驳回刘林锁诉请的理由非常奇葩:1、对于查封的房产,从刘林锁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来看,房产价值处于增值状态,并未因查封而贬值。2、法院虽然冻结了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但在冻结期间潞安集团并未向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该款项,所以人民法院的冻结并未实际影响该款项的支付。3、对于刘林锁所称的民间借贷,刘林锁为其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属于其正常的经营行为,与郑文海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因郑文海的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刘林锁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郑文海的财产保全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帅律师针对此案发表意见表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该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申请有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该保全遭受了损失。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保全错误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故不应草率适用一般侵权责任需包含主观过错这一构成要件的归责原理。其次,申请有错误应属于事实判断,不应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为依据判定其申请是否有错误。判断的重要标准是应是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得到法院的全面支持。虽然当事人享有申请保全的诉讼权利,但诉请合法合理合情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应本着审慎行事的态度,根据事实和证据,结合自身的诉讼请求,合理提出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数额。而该合法性与合理性最终是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法院最终支持的数额与诉请相差巨大,则说明当事人并未对其证据是否充分可信,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等诉讼风险进行合理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或疏忽大意或重大过失。最后,诉讼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以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使申请人无过错,但受害人亦无过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既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又利于督促申请人谨慎行使申请保全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正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当然应当予以适用。

就本案来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支持了郑文海904.1397万元的诉讼请求,而在诉讼中,郑文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为5200万元,其中与判决结果存在4000余万元的差额;在保全执行中,实际共保全了刘林锁价值8200万元的财产,更是造成高达7000余万元资产的差额。客观上已经存在申请错误和执行错误。况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转让价款为4700万元协议真实,但3000万元的协议不属于真实协议,而郑文海在该案中却以3000万元的虚假协议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其申请保全的目的显然是试图通过法律程序来实现非法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客观上也存在欺诈等行为,甚至涉嫌虚假诉讼罪。因此,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看,本案显然属于申请有错误

原告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显而易见。从(2011)临民初字第23号的民事裁定的保全结果来看,法院的保全行为一是造成刘林锁5200万元资源整合款不能取得并使用;二是造成价值3000万元的房屋不能变现不能抵押,实际共计造成刘林锁8200万元财产受到限制不能发挥效用,从而致使原告及其经营的企业陷入困境,经济损失巨大。

 本案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保全申请人郑文海申请保全财产数额未超过诉讼标的,且其也依法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了对本案申请人申请是否有误作出实质审查,只是简单地通过形式审查就作出符合规定的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合法的财产保全获得法律的保护。合法的财产保全必然不包括基于其他非法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更何况,单从法律规定来看,申请有错误并不强制要求审查申请人是否主观故意,而是一种事实判断。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范围或金额与判决支持的范围或金额之间不会有过大的差距。当这种差距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度时,产生显著不合理的差异的保全申请通常伴随着严重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郑文海的财产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而本案保全申请人郑文海在整个案件中以3000万元的虚假协议作为依据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保全的目的显然是试图通过法律程序来获取不当利益。一审法院回避了申请人以虚假证据进行诉讼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错误超额保全给被申请人刘林锁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损失的计算合理有据。第一,一审法院指出,对于查封的房产,从刘林锁提供的房产评估报告来看,房产价值处于增值状态,并未因查封而贬值因此认定房产的保全未对其造成损失的认定值得商榷。本案中,刘林锁从事企业经营,在已经被法院冻结了所有可用活动资金的情况下,以房产作为担保进行融资是合理的处置行为,但也因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此间的损失理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二、对于煤炭资源整合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法院对该补偿款予以冻结,但在冻结期间潞安集团并未向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且潞安集团在人民法院的冻结期间一直向刘林锁直接支付着补偿款,因此对该款项未造成实际影响。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冻结的是刘林锁在潞安集团的5200万元补偿款,潞安集团作为协助方,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向法院要求支付;更何况,潞安集团与刘林锁其他的经济往来并没有受到禁止或限制,并不能作为本案保全不予赔偿的理由。法院向潞安集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刘林锁5200万元资源整合款,造成刘林锁不能使用该巨款而四处举债。

刘林锁为了其企业的生存、发展,在自有资金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举债维持,属于人之常情。刘林锁在本案关于损失的计算符合常理并且有一定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即便认为计算有误,也应当基于公平原则调整,公正判决。

本案被申请人刘林锁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就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给其造成的损害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中,申请人郑文海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刘林锁及妻子5200万元的财产,同时提供等额的担保。但法院实际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查封了刘林锁及妻子的数套房产,这些房产在查封时总价款就不少于3000万元;同时又向潞安集团发出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止付刘林锁5200万元资源整合款。法院采取上述保全行为的结果造成刘林锁实际共计8200万元财产受到限制不能发挥效用,致使原告及其经营的企业陷入困境,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第(三)项: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已经符合申请赔偿的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但是,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刘林锁曾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以完成投资及生产经营所需,但被临汾中院拒绝,临汾中院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刘林锁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第(二)项: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因此,在刘林锁诉请保全申请人郑文海赔偿其损失的同时,也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即将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的上诉案,审理以及判决结果究竟如何?会做出令人信服的公正判决吗?记者将继续追踪报道!(记者伸正)



临汾中院官官相护”  
              
原院长关中翔对滥用职权的法院执行员不追刑责


        蒲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并认定:被告人曲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原执行员董福生,在执行成水平申请金泰铁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冻结措施,而是在未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协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重大损失(标的291385元,利息358167.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福生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以为看到了希望,执行员董福生被判刑以后,自己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挽回损失的受害人成水平,还没来得及高兴,案情却来了一个惊天大逆转。


       记者在成水平提供的蒲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161号上看到,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董福生有期徒刑七个月。董福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蒲县人民检察院同时也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

 

       让成水平无法接受的事实是:案件二审期间,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福生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虽有过失,但尚未构成重大过失,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议,指令蒲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5124日蒲县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员不愿承担错案的责任,召开检委会研究后请示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汾市人民检察院201621日回复同意对董福生作存疑不起诉。


       成水平告诉记者,曲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董福生滥用职权造成我损失60多万元,早已触犯刑法。现在竟然能够逍遥法外,回到曲沃法院继续上班,并补领被拘留审查期间的工资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关中翔为首的院长为何要执法犯法,放纵罪犯呢?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多万元,难道还不算重大过失吗?我的损失,又有谁来赔偿呢???”(网报)



     副院长邵有田被指作出违规裁定    致使当事人损失数千万元


        经过一审、二审,临汾市民杨秋元诉浮山县人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毫无悬念胜诉,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1331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在浮山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股金1200万元,现因该矿正在进行政策性资源整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31条第1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在浮山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金的冻结。临汾市中院的这份执行解除裁定,是杨秋元半个月后从别人口中获知的,法院并未通知他这个申请执行人。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是这道防线的最后环节。我的执行悬而未决,临汾市中院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一句政策性资源整合轻易解冻了被执行人冻结的股金,法院拿什么保障我这个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杨秋元认为,正是这纸解除裁定书,使自己本可以执行的案件陷入无望的深渊。整合前王某的股权是60%,整合后,他的股权成了0.6%,背后到底有什么猫腻我们不知道,王某资不抵债,法院拿什么给我执行?临汾市中院副院长邵有田给我的解释是法律应该服从服务于经济大局,如此裁定让法律的尊严何在?


       官司胜诉执行节外生枝


       关院长,你说我这事儿两年了,咋解决?”611日下午,杨秋元来到临汾市中院院长关中翔的办公室,自从法院下达执行解除冻结书,他曾来法院过几次,之后,他便再未踏进临汾中院的门。

   关中翔称杨秋元为老杨,对其来访表现得很热情,很快给杨秋元叫来了该院执行局局长张五全。你们如果不解冻的话,我的案子就能执行。杨秋元反复强调。交谈中,关院长得知杨秋元带来了记者,遂表现出不悦,双方不欢而散。

   杨秋元说,想起法院的那个解冻裁定,他就来气,所以无论如何都要讨个说法。是什么事情让杨秋元如此激动?

   杨秋元告诉记者,早年他曾开过煤矿,手头有些积蓄。2008年到2009年间,浮山县的朋友王某投资生意,从他手里陆续借款共计3200万元整。2009710日,王某给杨秋元出具3份借据,分别为今借到杨秋元现金陆百万元整”“今借到杨秋元现金壹仟肆佰万元整”“今借到杨秋元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 (投资北京生态园用)。借款后,杨秋元多次督促王某偿还未果,无奈于2011328日将王某起诉到临汾市中院。

   向法院递交诉状的第二天(2011329日),杨秋元即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某的银行存款3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数额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2011331日,临汾市中院作出 2011)临民初字第000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某的银行存款3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数额的财产。

   201141日,临汾市中院给浮山县工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对王某在浮山金盛矿业投资的股金1200万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同意,不得为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此款不是个人借款,是合伙投资北京盛世源生态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法庭经审理查明,王某确曾借杨秋元3200万元,并立有借据。200722日,杨秋元向王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相抵后,王某还欠杨秋元3000万元。

   2011525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临民初字第00031号判决书,判决王某偿还杨秋元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3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3200万元系与杨秋元自2008年合伙投资北京生态园的投资款,杨秋元看到投资一直不见效,就将投资款说成是个人借款。“2009710日,自己一天给杨秋元出具的3张借据中,其中有一张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在上诉书中,王某称自己从未借过杨秋元的钱,更没有借过如此巨大的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时,王某对其所出具的3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有一份借据上面写有投资北京生态园用,但并未明确是双方合伙投资,反而联系上下文,给人以借款人注明借款用途之印象;其次,王某在上诉理由中既已认为该款是杨秋元的合伙投资款,又不承认收到过该款,明显自相矛盾;最后,王某提供的盛世生态园工商登记档案记载情况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关系,王某所称是隐名合伙投资,也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说法无法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王某曾从杨秋元处借款3200万元。王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后,201112月,杨秋元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530日,一心等待执行的杨秋元突然听到个消息:王某在浮山金盛矿业投资的股金1200万元被临汾市中院解冻,并已转让交易。作为申请执行人,杨秋元却一无所知。


        地方政策高于国家法律?


       杨秋元看到这份执行裁定,已经是裁定下达半个月后。该执行裁定称,现因该矿正在进行政策性资源整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31条第1款第六项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在浮山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金冻结。该裁定下达的日期是2012516日。


       ”最高法解除冻结的规定第31条明确规定,执行裁定书首先送达的是申请执行人,而我却是在裁定半月之后通过其他人才知道的,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是这道防线的最后环节。我的执行悬而未决,临汾市中院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一句政策性资源整合轻易解冻了被执行人冻结的股金,法院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将我这个申请执行人置于何处?对于法院的行为,杨秋元很不满。


   在采访中,记者了解到,2012314日,浮山县(隶属临汾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领导组曾给临汾市中院写了一份关于浮山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涉诉影响整合工作情况说明函。该说明称,根据《关于<临汾市非煤矿产资源进一步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核准意见》和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山西锦城铁业有限公司和浮山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整合为一座矿山,整合主体为山西锦城铁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又于31日下发了《关于非煤矿产资源进一步开发整合采矿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整合矿山企业必须进行明晰产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于2012630日前完成采矿登记的初审和上报工作,逾期将不再受理非煤矿产资源进一步开发整合采矿登记工作第一阶段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目前,因浮山县金盛矿业股东之一王某涉诉,被贵院裁定,对王某的股权予以冻结,使整合工作无法进行,影响到整合主体矿山企业的利益和全县非煤矿产资源进一步开发整合工作的如期完成,逾期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请贵院审查,对王某涉诉裁定能否予以解冻,诚请贵院予以支持。

   按照《临汾市非煤矿产资源进一步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山西锦城铁业和浮山县金盛矿业整合为一座矿,山西锦城铁业为整合主体,浮山县金盛矿业整合后关闭淘汰。

   临汾市中院副院长邵有田告诉记者,事关经济大局,接到这份情况说明当天,他立即召集法院相关人员召开了关于是否解除中院三个单位向浮山县工商局下达的对被执行人王某在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冻结手续(协助执行通知)的会议。

   在会上,邵有田首先表态,认为应该服务于经济工作大局,不要影响省政府和市政府的非煤矿产资源整合的进程,应该解除中院对浮山县工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以免造成重大损失。最近省政法委王建明书记要求全省政法机关的各项工作要服务服从于经济建设大局,我认为这就是具体落实王建明书记讲话精神,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临汾中院执行局局长张五全也表示,这是政策性的整合,咱们也没办法,咱们应该配合整合行为,先解除法院在工商局的查封手续,把王某在新整合后的企业中的股份予以冻结。

   从当时的会议纪要中,记者看到,临汾中院与会6人全部同意解冻,理由均为配合资源整合。

   彼时,王某负债累累,是临汾市中院三个案件中的被告,除了杨秋元3000万元的执行案,民一庭祁某诉王某4000万元借款纠纷案;民二庭张某诉王某2000万元借款案。各案当事人均向法院申请冻结王某的财产。


       法院解冻程序违法违规?


       2012516日,山西锦城铁业与浮山县金盛矿业整合后的新公司——浮山县金城矿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给临汾市中院写了份承诺书:王某在新公司的股权及股权收益全部,未经临汾市中院的准许,不转让不变卖(新公司投资过程中,依法稀释股权的情形除外)。

   同一天,临汾市中院下达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在浮山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股金冻结。

   2012520日,浮山县金城矿业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全体股东会,新设立公司的股东为潘某、郭某、王某、孙某、严某5人,公司注册资金3130万元,其中潘某占股64.4%,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长及法人代表,负责经营管理。而被执行人王某的股份比例仅为0.6%,折合18.78万元整。

   无论是写承诺书还是新公司股东会议,作为股东之一的王某均未到场,而是全权委托别人代理。—-王某还能联系上吗?究竟发生了什么?

   “整合前王某的股权是60%,整合后,他的股权成了0.6%,背后到底有什么猫腻我们不知道。王某资不抵债,法院拿什么给我执行?临汾市中院副院长邵有田给我的解释是法律应该服从服务于经济大局,如此裁定让法律的尊严何在?杨秋元一边找法院要求给自己一个说法,一边向临汾市检察院反映了此事,要求对该院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然而,此事至今没有下文。


   2012531日,临汾市中院将被执行人王某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拥有的300万元股金、48万元收益及300万元不良贷款,总计648万元,转让给了申请执行人杨秋元。

   针对杨秋元的执行案件,临汾市中院于2012611日、79日又连续下达两份执行裁定书,再次冻结被执行人王某在浮山县金盛矿业持有的60%的股权。再次冻结是因为锦城矿业违背了诚信原则。我们解冻与杨秋元没有关系,没必要通知他,也没必要给他下达执行裁定,我们的解冻也并未给杨秋元造成任何损失,现在那个矿还没整合完,还在冻结状态。邵有田说。

   杨秋元表示,这个冻结对于他而言已没有任何意义,虽然手续没有变更,但矿已经整合,王某的资金已经撤走,60%的股权成了0.6%,法院拿什么执行?如果当初这个矿因为冻结而被国家注销关闭,我自认倒霉,现在是因为法院违规解冻,整合后才变得不值钱,导致我的判决书成了法律白条,这个责任谁来承担?

   临汾市中院作出的 2011)临执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如杨秋元所说违规了呢?首先,地方政策不能高于法律,临汾市中院解冻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应该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若如当事人杨秋元所述,法院未给其下达过执行裁定书,那么,解冻程序则违法。在该案中,由于法院的违规解冻行为,丧失执行良机,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当事人可以起诉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普定说。山西宏煊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大瑞也认为临汾市中院在解冻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作工作报告时,用了319个字强调法院执行工作,也从侧面反映执行难已是摆在所有法院面前的难题。采访中记者了解到,不少案件执行多年没有进展,随之产生弱势群体利益受损,继而成为上访推手,法律尊严受到严峻挑战。

   不少律师认为,除了被执行人无能力执行或耍赖外,造成法院执行难的主因是法院执行力度欠缺、机制不够健全以及工作态度等等。

   最后,借用习近平总书记的一句话: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记者何玉梅)


       杨秋元的讲述:

  

       2009年借给王清亮3000万元,王说要收购整合他铁矿周围的小铁矿要急用,谁知他去了澳门赌博,输了个精光。我得知后,于2011年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查封了王清亮在浮山县金盛矿业公司占有60%股份铁矿一座,一审判决王清亮偿还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不服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112月,我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就在执行中,临汾中院在没有任何人提供担保,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2012516日予以解封,铁矿被易主,本来能执行回来的财产被流失,造成了执行难,本来这社会没有老赖,所谓的老赖全是司法腐败,全是法院工作人员里勾外连,给老赖出谋划策,出点子钻法律的空子,胡作非为造成的。法院胡作非为,临汾市检察院不作为,不予立案,互相包庇,相互推诿,直接导致了越级告状。


      律师观点:邵有田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


       邵有田作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执行的副院长,是玩弄职权,假公济私,违法履行职责,造成杨秋元重大财产流失。其具体行为如下:


       第一,(2011)临执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王清亮已被冻结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书以现因该矿正在进行政策性资源整合为由,解除冻结,不属于法定事由。况且,股权被冻结,只是限制转让,在法院可控范围内,不影响矿业资源的整合,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冻结,解除冻结其目的就是为他人谋私,转移被冻结的股权。


       第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31条第(五)的规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冻结的,法院才可以解封。而临汾中院解除冻结,王清亮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法院解封前,根本没有通知杨秋元,更不用说经申请人同意了。杨秋元在解除冻结半个月之后才知道。而此时,王清亮已将其60%的公司股权转移殆尽。至此,可以认定,解封行为完全违法。


        第三,由于邵有田滥用职权,直接造成王清亮持有的60%的股权权益流失,即使不计算溢价,股权价值也仍为1200万元。其解封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三点,律师认为邵有田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控告人杨秋元控吿的理由成立,要求:

       1. 依照追究邵有田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2. 追回解封后王清亮转让流失的股权或者赔偿控告人相应经济损失。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长期推诿,不给答复


       杨秋元告诉记者,我上访了三年多,去过北京中纪委、最高检、最高法材料都是收下后,说转到下面。山西省的省纪委信访窗囗说是涉法涉诉不接待,不接受材料省人大批转到省检察院,省检察院信访接待处答复,没市检察院不予立案处理书或不服下级市检察院处理意见裁定书,省检察院不予受理。临汾市纪委也是以涉法涉诉不接待,不接受材料。


        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接收举报材料后,多次调查、长期推诿、长期拖延、不给处理结论,也不立案,也不书面答复???举报人走投无路……


      《记者调查》杂志针对以上司法乱象将会持续追踪报道,敬请期待!


        快讯:2018年5月31日,关中翔(副厅级)被山西省纪委监察委正式立案调查。

        2018年1月3日,《记者调查》杂志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关中翔的犯罪证据;

        2月8日,《记者调查》杂志发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乱象调查》一文,并报送山西省各级领导批阅;

        5月31日,关中翔被山西省纪委正式立案调查。前后历时149天,《记者调查》杂志拿下厅局级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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