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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职工权益,关键在工会
本站   作者:超级管理员   2021-12-16 17:02:35   
摘要:近日,《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下称上海草案)交付上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的条例草案通过对职代会的新规定对沪上职工的各项权益予以保护,包括职工代表必须以“一线职工”为主体,非公企业也必须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对规定薪酬福利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事项拥有审议通过权等内容。而前不久

  近日,《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草案)》(下称上海草案)交付上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新的条例草案通过对职代会的新规定对沪上职工的各项权益予以保护,包括职工代表必须以“一线职工”为主体,非公企业也必须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对规定薪酬福利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事项拥有审议通过权等内容。而前不久,中华全国总工会也出台一个充分发挥工会作用的决定,要求对非公所有制企业扩大工会组织,并在200人以上公司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并表示将建立由上级工会支付专职工会主席薪酬的制度。同时,日前,北京工会将对工资低于1000元的企业推行集体合同谈判工作,如此种种,无一不是为了健全职工利益表达机制,减少劳资纠纷,然而,笔者认为,如果不把工会坐实,其他的种种,最后都会落空。

  我国职代会的模式,基本上是模仿人民代表大会的模式。职代会每年开一两次会议,其他时间都需要靠其常设机构工会来运作。例如,对企业的职代会来说,其所谓的核心权力——— 审查通过权,仍限定在集体合同草案上,而集体合同的谈判,是在工会和公司之间举行,工会主席是其首席代表,因此,职代会的职权要行使好,关键在常设机构——— 工会。

  现在地方政府和全国总工会要求建立职代会、设立专职工会主席,也是因为发现了工会在保护职工合法利益上的重要作用,因此试图通过建立职代会、专职工会主席等来加强纠正目前的弊病,同时加强工会的力量。笔者认为,以上的药方或许并不管用,工会力量的加强关键在以下几点。

  首先,要保障工会的经费来源。《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的公司、企事业单位等要把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注意,这是公司出钱,而不是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按照这一条规定,理论上中国的工会是不缺钱的。实践中,这是一条沉睡的法律,事实上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拨缴经费给工会,工会也没有什么办法,且各级部门对此也没有真正监督执行。如果把《工会法》规定的公司必须拨缴的2%经费执行到位,其实中国企业工会将不差钱,完全可能养得起一位乃至数位的专职主席、副主席。

  其次,全国总工会所谓委派专职主席的做法,无疑想矫正企业工会向资方倾斜的现状,诚然,政府的目的是希望企业工会少受公司老板的影响、控制。然而,此举是希望工会能更多地受上级工会影响、控制,而不是让工会更独立。事实上,《工会法》原本就规定上级的工会组织领导下级的工会组织。其次,工会本来应该是自发自愿的群众组织,最后变成一个从上到下的“支部”,其有多少草根代表性?何况,在亲GDP的地方政府面前,向上负责的工会也未必能保持向工人倾斜。

  再次,工会的选举需要更民主,工会组织应当自下而上。全国总工会负责人表示将“逐步稳妥地扩大直接选举工会主席范围”,这种用语让人觉得担心。工会本来就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组织,一般来说,大部分企业规模也不大,直选并不困难,为什么还需要“逐步稳妥地扩大直选”,而不直接进行直选。如果工会主席不是民主选举,没有真正的代表性,那么,势必是向上负责,或者是向公司负责,职工合法利益仍可能得不到保护。

  最后,如果解决了工会的经费和领导机构后,仍有一些法律必须修改。无论是全国总工会,还是上海的职代会草案,都把工作关注在集体合同谈判上,这是完全正确的,工会的力量在集体谈判上,而在法律上,目前对集体谈判的规定是有名无实的,如《工会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集体合同规定》等条例,对公司不愿意进行集体合同谈判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前半句责令改正,如果不改正又能如何?后半句,依法处理,实际上查无法律依据。因此,这最终是无法执行的。其次,对公司采取谈判久拖不决办法的法律处罚,是没有的。如此,如果企业方打持久战,工会这里是没有办法的,因此,法律应当允许工会此时采取一定的反制行动,否则,工会手中将永远没有什么好牌可打!

  上海将推广职代会制度到非公企业,北京总工会将推行低工资非公企业的集体谈判,全总将委派上级付钱的专职工会主席给非公企业,这一切,并不意味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代会和工会就表现良好。在多年前的国企大拍卖中,大量国有企业职工权益一样被侵害。国企职工的现状好,是拜行业垄断、政策倾斜等所赐,并非职代会、工会等利益表达机制健全所致。因此,不管是公有企业还是非公企业,建立健全职代会都是有必要的,然而,核心的工作,仍在其常设机构工会的建设,否则,一台没有发动机的汽车,最终都只能摆着看看,无论多么豪华!

  (作者斯伟江,法律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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