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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张彦涉黑犯罪”的无罪辩护
《记者调查》杂志   作者:佘丰胜   2023-04-24 09:35:05   
摘要: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佘丰胜律师说,“被告人张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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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小龙、段晓磊、蒋俊杰、张彦、韩晓东、王跃、程一波、张丙英、李福东、兰志军、韩玉峰、张园元等十二人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2020年10月28作出(2020)晋0929刑初17号刑事判决。

该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被告人张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彦不服,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拒绝开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由个别法官甚至个别领导对于被告人张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不予采纳,并且武断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晋09刑终41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现提出申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了(2021)晋09刑申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申诉人仍然不服,认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罔顾张彦无罪的事实和无罪的证据,拒不纠正错误判决,为“打黑除恶行动”凑数,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使无罪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请求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监督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再审案件,并判决被告人张彦无罪。

一、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中的结果——被告人张彦犯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均不能成立。

(一)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该案中根本就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2年之前,被告人韩小龙无论是否存在“多次聚众赌博,以赌博为生,吸毒成瘾”,也无论是否纠集参赌人员殴打梁雪冬、梁雪飞、任瑞等三人,这些事件的发生,都是韩小龙的个人行为,不存在任何性质的组织,更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一审判决以及二审裁定中,认定所谓“随着名气、财富的积累。”,没有任何事实,没有任何证据。

2012年初的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彦与丈夫即被告人韩小龙(仅有夫妻二人)一起,在太原电影院看电影时,考虑到被告人韩小龙没有固定工作单位,触景生情,就提到被告人韩小龙可以在静乐县的县城区域内,开设经营电影院的想法。后来,被告人韩小龙真的就在静乐县姚静平原有KTV场所房屋内,开设龙吟岛KTV。被告人张彦是从家庭经济生活上的考虑,当时的这一想法,完全是出于人之常情,没有违法性,毫无组织性可言。

在后来经营龙吟岛KTV的过程中,都是被告人韩小龙负责。被告人张彦没有提议也没有要求被告人韩小龙从事非法的活动。龙吟岛KTV作为经营主体,从开业到停业,没有受到任何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任何行政处罚。被告人韩小龙经营龙吟岛KTV的行为本身,仅是普通商业经营活动,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均并不具有违法性,包括地下室的台球厅、游戏厅(即骑摩托、开车、枪战、捕鱼等),一楼的大厅及其二个电影院,二楼的五个唱歌包间,三楼的住宿与餐厅。

作为商业经营活动,无论是被告人韩小龙,还是其他的任何经营者,都不是三头六臂,除自己亲自从事经营活动之外,招聘雇员或者员工,是非常正常的经营行为。同时,被告人张彦作为固定工作单位与固定职责岗位(山西省忻州市农业机械发展中心聘用干部)的人,不可能参与被告人韩小龙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人韩小龙在经营活动中,聘请相关人员作为雇员或者员工,是被告人韩小龙个人经营活动的延伸,与被告人张彦没有关系。从这些受聘雇员或者员工的证言中,不难看出,这些员工之所以参与龙吟岛KTV的经营服务活动,完全是出于就业谋生。有雇工,就必有分工。有分工,就必有岗位。有岗位,就必有职责。比如:被告人段晓磊负责电影院,被告人韩晓东负责KTV,以及被告人程一波负责游戏厅,还有其他人员,等等。在这些员工中,有的本来就是韩小龙的亲戚朋友,有的是经亲戚朋友介绍而来,有的是经在岗员工推荐,有的是在等待很长时间后遇有需要补充员工的岗位之后才有机会入职。

同时,在龙吟岛KTV上班工作的员工中,都认为自己是一个经营单位的一名雇员。服务员段晓磊、韩晓东、程一波,以及2013年下半年才先后入职做服务员的王怀彪、王跃、李晋伟、高云飞、李少杰,都是因为工作或者雇佣,与被告人韩小龙建立或者形成联系,有的工作时间很短,有的入职之前与韩小龙根本就不认识,有的离职后就与韩小龙没有联系了。

但是,无论是谁入职,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这些员工中,没有任何员工认为存在什么组织,更不认为自己是加入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中。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定:“该组织人员固定,分工明确,层级分明”,不是事实,毫无证据。

因此,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中“2012年初,被告人韩小龙、张彦开始非法经营龙吟岛KTV期间,从事开设赌场、高利放款、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并逐渐网罗了一批忠实于自己的手下,形成了以韩小龙为组织、领导者,以段晓磊为骨干成员,以蒋俊杰、张彦为积极参加者,以韩晓东、王跃、程一波、张丙英为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2、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张彦与被告人韩小龙二人,是名副其实的夫妻关系,不可能没有接触。同时,作为夫妻,对被告人韩小龙经营龙吟岛KTV,不可能不闻不问。更何况,被告人韩小龙经营龙吟岛KTV的开业投资款额中,有七十万元资金,来源于被告人张彦的弟弟扶持资助。被告人张彦仅仅只是关注了被告人韩小龙经营龙吟岛KTV的收入及其账务,在不影响自己正常工作——山西省忻州市农业机械发展中心(聘用干部)之余,协助丈夫即被告人韩小龙过问相关账务工作,作用甚微。正如被告人段晓磊供述,被告人张彦只是周末双休的时候,才被从忻州市区,接到静乐县的县城。

因此,被告人张彦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骨干成员”,也不是一审判决或者二审裁定判定的所谓“积极参加者”。对于被告人张彦,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存在积极参加。

3、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从事任何性质组织活动

一审判决以及二审裁定中,判定被告人韩小龙“实施犯罪13起,其中组织领导实施犯罪10起,非组织个人伙同他人犯罪3起。”“伤害群众多达20余人,其中重伤1人、轻伤2人、轻伤以下10余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索取他人财物56万余元。”“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人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足以影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

这些判定,都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参与其中。既没有主观目的上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客观行为上的任何证据。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彦主观上与被告人韩小龙共同谋划犯罪目的或者故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与被告人韩小龙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

4、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的个人行为是组织行动

被告人韩小龙在经营龙吟岛KTV期间,对于自己聘请的员工提供住宿,并要求员工不得饮酒,不得随意外出,给员工发工资,这些都是经营者对其雇员的正常要求与待遇安排,无可厚非,也非常必要,没有违法,更不是犯罪。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甚至国家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对其干部、员工,都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要求与做法。

一审判决认定“在非法收益较多时另外给组织成员发放福利、购置衣服。”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被告人张彦是在逢年过节时,甚至只是在其个人参与日常生活中的玩牌娱乐活动偶有赢钱时,给个别或者有关雇员赠送压岁钱,或者派发一定小额的购物价款,但这不是出于所谓组织目的或者组织安排,也不存在所谓“非法收益较多时”,完全只是出于作为龙吟岛KTV经营者的妻子(俗称老板娘),碍于面子,对丈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雇员,表达一种富有礼节性或者人性化的友善举动,不具违法性,更不是犯罪行为。

(二)、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开设赌场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定被告人张彦犯开设赌场罪。但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分述如下:

1、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开设龙吟岛KTV赌局

一审判决中判定“2013年间,被告人韩小龙及其组织成员段晓磊、蒋俊杰、张彦、韩晓东、程一波、张丙英在龙吟岛KTV二楼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持续三个月之久。”“段晓磊、蒋俊杰、张彦等高利放款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

但事实真相是,被告人张彦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有过参与龙吟岛KTV的开设赌局。

从证人证言上看,证人李小青、王二虎、刘建英、吕卫忠、武拉清、李二则、李利军、吕鹏杰、任燕帮、赵静安、李孝珍、王怀彪、任瑞、任润生等人证言中,都没有提到被告人张彦参与“放胡”赌博。证人杨俊兔的证言“在赌博现场放款的是段晓磊,只是款额来源有时是段晓磊从被告人张彦手上拿取后,再借给参赌人员。”证人王强(“大炮”)的证言“2013年秋韩小龙在他的龙吟岛开胡”,“韩小龙的钱全是段晓磊给放款记账”,“张彦在二楼,钱在她那里放的,有人要搬款,韩小龙同意后,段晓磊就下去问张彦拿上给了搬款人,段晓磊记上账”。证人吕慧君证言“二俊的老婆,段晓磊、丙英的妻子、赵爱民是放款的,丙英、二俊是给打贯的,谁推丙英就给对方两盒软中华。段晓磊还是给记账的,有时候段晓磊手上没钱了,韩小龙就打发段晓磊去找张彦拿钱,段晓磊放款的钱是张彦的,胡上发工资没有钱了,韩小龙也是从张彦处拿上钱给人们。”

从相关被告人供述看,包括韩小龙、张彦、段晓磊、蒋俊杰、程一波、韩晓东、张丙英等人供述,都能证实被告人张彦没有在“放胡”赌局的现场。

这就说明,所谓“开胡”、“放胡”赌博(赌局),被告人张彦并没有在赌博现场,只是有时韩小龙手上没有现款金额时,委派段晓磊去找被告人张彦要钱。但这种“要钱”,并没有证明被告人张彦在赌博现场放款。事实上,现场放款的人,是韩小龙、段晓磊、二俊及其妻子倪福莲。更何况,在赌场放款,不能等同“开胡”、“放胡”的开设赌局(赌场)。

因此,被告人张彦没有参与龙吟岛KTV“放胡”“开胡”的赌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判定被告人张彦对于在“龙吟岛KTV开设赌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证据。

2、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参与设置赌博机

从物证上看,一审判决判定开设赌场的物证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忻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赌博机认定书,包括2019年7月13日岢岚县公安局从刘建英处扣押的游戏机,2019年9月5日岢岚县公安局从张俊栓处扣押的游戏机,以及赌博机照片,都是不能证明或者被告人张彦参与过在龙吟岛KTV设置赌博机。

从书证上看,静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段晓磊、王跃、李少杰、程一波于2013年8月23日在龙吟岛KTV地下室由于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静乐县公安局罚款200元,但是,并没有针对被告人张彦给予行政处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参与过“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彦在龙吟岛KTV设置赌博机。

从现场勘验、侦查实验笔录看,现场勘验笔录只是描述了“真善美KTV所处位置及内部的情况”,并没有证实当时龙吟岛KTV的相关位置及其内部的状况。根据侦查实验笔录中的记载,真善美KTV,无论是与位于相距达927米的碾河大街上的静乐三中,或者与位于相距约260米的广场东街上的明德小学,还是与位于分别相距约345米、646米的汾河大街上的静乐二中、新建小学,等等,都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彦参与了赌博机的设置。再说,作为先后在同一地址经营KTV的经营者,无论是房主(产权人、房东)姚静平自己,还是承租人即被告人韩小龙,甚至来自浙江温州永嘉县的房地产开发商邵中飞,都只是考虑在静乐县的县城区域范围从事娱乐业经营,没有也不可能想到有意与这些中小学保持近距离。而且,没有任何学生及家长证明或能证明身受其害。

从证人证言看,证人李利军的证言“龙吟岛KTV地下室的游戏厅是波波给管理,里面有骑摩托的机子,还有三、四台捕鱼的游戏机。”证人杨俊兔的证言“龙吟岛KTV地下室有游戏厅”“这个游戏厅韩小龙的姑舅弟弟波波给负责”。证人任燕帮的证言“龙吟岛KTV地下室还有一个游戏厅”“当时是波波在照看”。证人张俊栓的证言“韩小龙通过他三姐把西崖底的游戏机放到其家大门口西房”。证人韩变芳的证言“韩小龙打电话要把一些东西寄放到公公张俊栓家”。证人穆保清的证言“在静乐县西崖底村的房租给韩小龙”“在里面摆了游戏机,还放了个唱歌的设备”。证人程晓华(兰妹)的证言“龙吟岛离我家不远,我去过那里,一共有三层,地下室时可以打台球,可以玩游戏,游戏厅里放的捕鱼机,金鲨银鲨游戏机,我记得那时候段晓磊、波波、愣愣常在龙吟岛,游戏是波波负责。”证人李孝珍的证言“韩小龙开的龙吟岛KTV,里边的地下室里放了捕鱼机”“他的这些游戏机是他的一个亲戚给管理,这个人叫波波”。证人王怀彪的证言“波波负责地下室游戏厅”。证人高云飞的证言“我在2016年夏天的时候,在西崖底韩小龙开的游戏厅干了两个月左右,当时这个游戏厅是程一波负责的”。

从被告人的供述看,被告人韩小龙供述“游戏机是我让一个朋友联系的从太原买回来的”“一台花了四、五千左右买的”“从2012年经营到2015年3、4月份关门,我姑舅弟弟程一波具体负责游戏厅”我只负责程一波的工资,我一个月给程一波两千元的工资”。被告人张彦供述“龙吟岛KTV地下室放置的游戏机是程一波负责管理”“程一波将营业的收入直接交到KTV吧台的一个服务员手里”“韩小龙给我说游戏机是外地买的”“程一波我不给发工资,他的钱韩小龙给的”。被告人段晓磊供述“程一波负责游戏厅”“韩小龙是KTV老板,张彦是管理账务的”“2015年关闭后,韩小龙把游戏机搬到西崖底村继续开游戏厅,具体在谁家我不知道,搬过去之后也是程一波负责的”被告人蒋俊杰供述“地下室是一个游戏厅,游戏厅是波波给负责”“韩小龙让我给他打问的在西崖底村租个房子,他说要开游戏厅,我就打问的给他租下穆保清四间房子,在里面放了三台游戏机,就是玩捕鱼和老虎机的游戏机,是波波给照看。但是段晓磊、韩晓东也经常在那,波波给收钱了,这个游戏厅开了几个月就关门了”被告人韩晓东供述“地下室的游戏厅是在KTV开业后过了几个月才弄的”“总共有十来台机器,刚开始的时候我给照看了两个月,后来韩小龙叫来他弟弟程一波给照看,我就不负责了。”被告人王跃的供述“我主要负责KTV大厅,程一波负责地下室的赌博机,程一波经常叫我下去”。

因此,无论是游戏机,还是赌博机,也无论是订购、运输,还是安装、设置,都是被告人韩小龙组织或者实施的,日常管理人员也是被告人韩小龙安排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是由被告人韩小龙另行单独发给被告人张彦没有参与任何游戏机、赌博机的进购、安装、设置与管理。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百汇佳园住宅小区内的娱乐麻将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静乐县鹅城镇百汇佳园21号楼一单元101室麻将馆,只是一个仅供住宅小区居民玩麻将的娱乐场所,只有少量财物输赢,被告人张彦收取小额费用,是因在一起打麻将的居民,需要有人提供餐饮、卫生服务。正如证人杨俊兔的证言“韩小龙麻将馆就是4人打麻将,打5元钱或打10元钱的扣点子麻将,每局打两合子,一合子是四圈,东、南、西、北都坐过庄是一圈。麻将馆平时是蒋俊杰和他的妻子‘福莲’管理的,麻将馆打5元扣点子两合收台费100元,打10元扣点子两合收200元台费,韩小龙的这个麻将馆同时可以打三桌麻将。台费给蒋俊杰。”“当时张彦还雇了一个做饭的叫段艳平,给打麻将的人们做饭,二俊和愣愣的老婆人们端茶倒水”“张彦和二俊也和人们一起玩”。证人武拉清的证言“还有做饭师傅专门做饭,给人们免费提供晚饭。人们输的没有钱的时候也向张彦和二俊拿钱,好像不要利息。”证人段艳萍的证言“一桌麻将时较多,有时候打2桌子,一桌4个人,2桌8个人吃饭,我和另一个女的叫美莲的给做饭和打扫麻将馆的卫生。开了几个月,头一年的冬天开了,第二年的正月或二月关了。”证人倪福莲的证言“韩小龙的麻将馆在百汇园的一楼,房间格局是三室一厅,有两个卧室各放的一张麻将桌”。被告人韩晓东的证言“二俊和我负责给打牌的人端茶倒水”“有一个艳萍的女的给做饭,我负责买菜,买菜回来以后张彦去结账”。正因如此,麻将馆或者管理人员,没有任何人受到公安机关当作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或者给予任何治安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05.11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在百汇佳园小区开设麻将馆的短短几个月期间,先后有很多居民前往该麻将馆打过麻将,个别人略有输赢。但公安机关没有以涉嫌赌博行为追究这任何人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治安行政处罚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种打麻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国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既然没有赌博违法、没有赌博犯罪,那么,谈何开设赌场呢?显然,在仅供小区居民日常生活中娱乐的麻将馆内,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赌博与赌场,更不存在开设赌场。

因此,百汇佳园住宅小区内的娱乐麻将馆,不构成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将这一住宅小区内麻将馆,判定为开设赌场,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与李效忠的返还手表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9年4月12日静乐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6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被告人张彦对于发生在2016年2月15日与李效忠之间的纠纷,没有过错责任。从书证上看,无论受害人李效忠、吕进财、武小青的住院病历,还是武小青、李燕青的门诊就诊记录,都没有证明被告人张彦存在过错责任。否则,当时的公安机关就会在立案及其随后的侦查中,就会针对被告人张彦的过错责任予以立案,追究被告人张彦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蒋俊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也会发现并且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彦的法律责任,比如:共同伤害、寻衅滋事,等等。但是,被告人张彦在当时并没有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立案追究。

从事件起因看,这起事件是在2016年1月份的一天,证人武拉清与被告人韩小龙等人一起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韩小龙饮酒过量之后,神智不清,拿起酒瓶,要砸自己手腕上佩戴的手表时,武拉清就趁机从醉酒的被告人韩小龙手中,拿取了被告人韩小龙的手表,并带回家中。武拉清的妹夫李效忠,在武拉清家中看到这块手表之后,见财起意,向武拉清索要拿走了这块手表。后来,被告人张彦得知手表的去向后,由于这块手表是被告人张彦曾经给被告人韩小龙购买的,就在2016年的农历正月,通过电话向受害人李效忠追回手表。受害人李效忠对于该手表的来历,非常清楚、明白,在接到被告人张彦的这种电话时,本应及时爽快地答应返还这块手表。因为,武拉清当时是在与韩小龙一起喝酒并明知韩小龙酒喝多了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趁机拿走的这块手表,而且李效忠也是知道这一点(李效忠的陈述中已经表明这一点)。作为普通正常人,李效忠不应该贪图这一不劳而获的便宜。因此,当被告人张彦要求返回手表时,李效忠更应该及时返还。

但是,李效忠却是强词有理,拒绝返回手表,并邀约吕进财一起,二人赶到被告人张彦的家中,也即麻将馆内,肆意挑衅,要与被告人张彦打架,并且随后电话邀约武东青帮忙打架。

这起事件中,被告人韩小龙酒醉之中失去手表,致使其手表成为了遗忘(遗失)物。被告人张彦是希望通过电话追回手表。武拉清明知这种遗忘物的失主,就是被告人韩小龙,却将该手表无偿交付给李效忠。对于李效忠而言,就是不当得利。而当失主要求李效忠返还不当得利时,李效忠依法、依理应当无条件及时返还。

当时,被告人张彦人在自己家中,即麻将馆内,没有出门,却被李效忠找上门而发生争执。这完全是李效忠自己无理取闹所造成,被告人张彦是被人上门挑衅,没有过错。在争执过程中,蒋俊杰出于一时的义愤,将李效忠、吕进财殴打致伤。但被告人张彦并没有指示蒋俊杰针对李效忠或者吕进财进行殴打,蒋俊杰打伤李效忠、吕进财,完全出乎被告人张彦的意料之外。在这一意外的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彦打了110报警电话,但警察没有及时到场,随后就给韩小龙打了电话。被告人张彦打电话的目的是因为害怕李效忠、吕进财等人闹事。当被告人韩小龙到场时,李效忠随同的一伙人早已离开了麻将馆,此后也没有遇到李效忠等人。由于李效忠与吕进财的伤情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蒋俊杰被刑事判决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法律责任。致此,这一事件已经处理完结。

但是,在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中,却以这一事件为由,判定这一事件中,既是无辜者同时也是被骚扰者、被挑衅者的被告人张彦犯寻衅滋事罪,显然没有尊重事实,错将被挑衅者,以寻衅滋事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是指随意殴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且情节严重,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在这一事件中,事发现场是麻将馆内,即在被告人张彦的家中,并不是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公共场所。从犯罪客体上讲,不存在侵害公共社会秩序。上门挑衅者是李效忠,不是被告人张彦。被告人张彦没有随意殴打或者指示他人随意殴打行为,不存在任何破坏公共社会秩序的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中判定被告人张彦在百汇佳园的住宅小区内与李效忠之间的返还手表纠纷中犯寻衅滋事罪,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与邵中飞的账目交接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违反控审分离的司法原则

一审诉讼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强迫交易罪。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包括岢检一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岢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岢检一部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都没有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中,以被告人韩小龙与邵中飞账目交接纠纷为由,判决被告人张彦构成强迫交易罪,并判处刑罚。这一判决,没有指控依据,超越或者代替指控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同时,在诉讼程序上,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没有围绕被告人张彦犯强迫交易罪进行举证,被告人张彦本人及其辩护律师不可能在没有指控罪名即被告人张彦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进行辩护,也就剥夺了被告人张彦对于“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权。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指控、没有辩护的情况下,自控自审,并作出有罪判决,违反控审分离司法原则。

2、被告人张彦主观上没有强迫邵中飞交易的目的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小龙、段晓磊、张彦、韩晓东、程一波、王跃与邵中飞之间,存在强迫交易的纠纷,但事实并非如此。邵中飞只是来自温州的投资房地产的开发商,在2015年期间,为了吸引其同乡邵祝丰、邵登和等人的资金,就主动找到被告人韩小龙要求合作,希望与被告人韩小龙一起共同重新开业经营KTV。双方在后来的合作经营活动中,发生摩擦、矛盾,这本来就是商业合伙、入股、联营等经营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正常现象。邵中飞等人前期经营中,纸质记账存在虚假不实,被告人韩小龙发现后,非常气愤,与邵中飞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邵中飞在其陈述事情经过的证言中,移花接木,拼凑颠倒,却声称:“我说KTV没有挣了钱,韩小龙对我进行了殴打,还叫了十几个年轻人对我进行殴打,那天打了我有200个耳光,打完以后韩小龙让我给他20万,要么就把KTV给他,还写了字据让我在上面签字”显然,邵中飞在其证言笔录中说的是假话,完全不可信。被告人韩小龙不可能因为一句“KTV没有挣了钱”动手打人,更不可能打“200个耳光”。邵中飞证言笔录中的假话,没有任何在场人予以印证,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打“200个耳光”,谈何容易!

本来,在被告人韩小龙殴打邵中飞之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即由前期的邵中飞等人经营真善美KTV,换为暂由被告人韩小龙等人经营,并已由被告人韩小龙接管。只是在接管真善美KTV之后,被告人韩小龙无意之中发现邵中飞前期电脑中的账目与其纸质账目不一致,从而发现邵中飞做假帐。不然的话,如果被告人韩小龙没有实际接管真善美KTV并付诸实施,那么被告人韩小龙就不可能发现邵中飞等人做的假账。被告人韩小龙是在与邵中飞双方已经达成经营(交易)共识之后,才有动手殴打表现,并不是在强迫或强行要求邵中飞发生或者进行什么交易。被告人张彦并没有与被告人韩小龙共同合谋强迫交易,也没有强迫或者威胁邵中飞的行为,更没有强迫邵中飞交易的目的故意。

3、被告人张彦客观上没有实施强迫邵中飞交易的行为

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张彦强迫交易,也就没有提供被告人张彦强迫交易的证据。同时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都没有列出被告人张彦要求邵中飞退出真善美KTV经营的证据。

同时,纵观全案所有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彦实施殴打、威胁邵中飞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彦与任何人共同策划、商议为了达到交易目的而殴打邵中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邵中飞与被告人韩小龙二人对于真善美KTV的经营账目交接纠纷中,被告人张彦既没有主观上的强迫交易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强迫交易行为,依法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以及二审裁定,错将经营账目交接纠纷,判定为强迫交易,进而判定被告人张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刑罚,既没有指控根据,也没有事实证据,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强迫交易罪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合以上所述,被告人张彦与被告人韩小龙的关联或联系,只是基于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没有基于任何组织关系。被告人张彦与被告人段晓磊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联系,只是在关注被告人韩小龙经营KTV期间相关账务与款额。但与该案的被告人段晓磊以及其他被告人,没有团伙、组织关系,更没有象一审判决或者二审裁定中描述的所谓“犯罪集团”关系。被告人张彦作为聘用干部,在与苛岚县的县城相距甚远的忻州市有固定工作单位以及职责岗位,没有参与也没有时间与精力参与被告人韩小龙或其他被告人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一审判决以及二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判定被告人张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定结果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在广大社会民众中引发不良反响与感慨。

为此,为维护被告人张彦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刑法精神,维护我国法律尊严,特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如前所述,敬请上级人民法院遵循有错必纠的原则,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提审,判决被告人张彦无罪!(律师 佘丰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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